揭开保险债务隔离功能的神秘面纱

引言

随着国民财富的积累,我国的高净值人士与日俱增,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家族财富的管理和传承,而保险作为财富管理的一种重要工具,其债务隔离功能一定会被提及。但保险的债务隔离功能是否言过其实,其隔离功效到底如何?我相信这是萦绕在很多人心中的一个疑惑。今天笔者拟从法律层面对保险的债务隔离功能做一个详细剖析,以期带领读者逐步揭开保险债务隔离功能的神秘面纱,让大家对此有一个相对准确、全面的认识。

我们说保险的债务隔离功能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对抗代位权,二是避免冻结,三是规避债务,四是阻却强制执行。笔者将从上述四个方面层层展开对保险债务隔离功能进行详细解析。

一、保单的赔偿金是否可以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

首先,让我们明确一下什么叫代位权?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而危及到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结合《合同法》第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可知,人寿保险的指定受益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作为其专属债权,其债权人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权。

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人寿保险指定受益人的债务人如果已经向保险公司申领了这笔保险金,其对保险公司享有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就转化为其个人财产了,这个时候其债权人可以要求其直接清偿债务。因此,有关保险赔偿金不用还债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二、保单的赔偿金是否不会被冻结?

《保险法》第2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该条法律规定对保险赔偿金的给付过程作了规范,确实对保险赔偿金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因此很多人因此认为保险赔偿金不会被冻结。

但是这一条使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有效存在,如果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一,具体表现为如果投保人有存在恶意规避债务、转移财产、洗钱等行为,则保险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在这些情况下想利用保险赔偿金避免财产被冻结的愿望将落空。

三、保单是否可以直接对抗债务?

之所以说保险可以对抗债务,是因为一般情况下保险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畴,但这并不是绝对的。

结合《继承法》第33条、《保险法》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可知,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而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具体又包括以下情形:①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③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④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因此,在特定条件下,人寿保单的赔偿金确实可以正面对抗被保险人的债务,但是应该注意以下几点:①首先必须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也就是说不能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恶意避债、恶意避税、用保单洗钱、用非法的资金购买保单等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形;②必须明确指定受益人,否则保险赔偿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先予缴税和清偿对外债务;③宜指定第一、第二、第三顺位受益人,这样即使第一顺位受益人死亡或被推定死亡,也有后续顺位的受益人依次补上,不至陷入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因此当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身份关系发生变化时,一定要注意更改受益人。

四、保单是否可以不被强制执行?

根据《保险法》第47条的规定可知,投保人具有任意解除权,即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投资性权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因此,从这一层面来看,保单可以阻却强制执行的说法并不全面。

从理论上来说,保单的现金价值被强制清偿债务的执行难度大,因为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成为执行标的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已解除,保险合同被依法解除可能存在以下情形:①投保人配合解除保险合同;②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即投保人谎报投保年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按时支付保费、谎报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五种情形);③保险合同被依法解除(《合同法》第93条、94条);④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法》第52条);⑤保险合同被依法撤销(《合同法》第54条和第74条)。也就是说,如果投保人不配合解除保险合同,且该保险合同又不存在被解除、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则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的实际操作会有困难。

但是从近几年各地的司法审判实践来看,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这不仅与最高院近几年加大力度严惩老赖的各项举措相契合,也是在向民众传达司法审判的价值观。尽管之前对这一问题存在各种争议,但现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投保人投保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后负债,投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向保险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结语

综上,保险确实具有一定的债务隔离功能,但这种隔离是“相对隔离”,并不能将保险的债务隔离功能绝对化或刻意夸大其债务隔离功能,并且这种债务隔离功能的实现需要对保险架构进行合理筹划,且这种筹划不能以恶意规避债务、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因此未雨绸缪、提前规划才是王道。

作者:李超 米兰贝拉财富管理法律研究会副主任研究员